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本科毕业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品行端正,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逐个审核普通本科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表现和学习成绩,提出初审结果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结果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学士学位在本科学生毕业时一次性授予,不予补授。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学士学位:
(一)经查证,确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言行;
(二)没有修满学分,不能毕业;
(三)经查证,存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四)考试舞弊;
(五)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重修课程学分达12学分且所修全部课程平均学分绩点不满2.00。
第五条对考试舞弊、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学生,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消过,并且不存在其它不授予学士学位情况的,可以授予其学士学位。
第六条 对已经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后经查证,确实存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将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
第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