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03-21 浏览次数: 1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学校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学校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分类

(一) 学校国有资产按资产的经济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和开展非经营性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

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专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成果转化等活动的资产。

(二) 学校国有资产按资产的表现形式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大批图书、桌椅等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特许经营权等。

对外投资是指经批准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所属经营单位、创办的经济实体或其他单位的投资。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其它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为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对各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资产使用单位为学校国有资产的二级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各单位应指定一名资产管理员资产管理员接受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部门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资产管理员发生变动时必须完备交接手续,并报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的使用人是资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其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处负责资产的货币价值形态的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使用及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校内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通过购置、调剂或者租赁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校内各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为本部门履行职能所需,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要求。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三)无法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其功能,或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成本高于配置资产的成本。

第十五条 建立资产定额配置制度,实行标准定额管理。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了配置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学校资产配置的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资产配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资产采购要严格执行国家及学校资产采购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十八条 在资产招标采购时,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收取中标金额1%至2%的中标服务费,用于相关支出。

第十九条 学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二十条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对配置的资产,须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使用的资产,由学校进行调剂、划转使用或进行有偿使用以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利用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按授权审核报批。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必须以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为前提,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校内各单位对资产要建立健全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确保资产价值账与实物账相符、实物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因机构调整、内部人员岗位变动等情况涉及资产转移的,由各相关资产占有使用部门的资产管理员到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校人事部门应及时将人事岗位变动信息通知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便督促相关人员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职工调离、离退休等情况下应将占有使用的资产交还给学校。

第三十条 学校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与赔偿制度,学校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授权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必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的资产管理体制,有效规避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进行动态化管理、精细化管理。每一项资产从获得、使用、调剂、报废等整个过程要全程动态跟踪反映;对资产管理要有管理制度保证,每一项资产都要有科学、固定的编号,有效利用,加强维护,定期盘点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固定资产的处置,财务处负责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处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所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报废、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八条 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学校预算。

第三十九条 学校根据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在完备各项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相关的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有效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出售、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五)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诉国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学校资产评估应当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校内各单位、教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八条 学校根据国家工作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由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实施。学校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组织实施。学校所属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时,应积极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清理和追索不良资产和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条 对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和投资以及实物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上报。

第五十三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所管理及占有使用的资产做出报告,报告要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格式规范,并及时报送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部门,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资产使用部门及其使用人都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学校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等给学校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因出现重大失误给学校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与资产相关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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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学校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学校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分类

(一) 学校国有资产按资产的经济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和开展非经营性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

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专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成果转化等活动的资产。

(二) 学校国有资产按资产的表现形式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大批图书、桌椅等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特许经营权等。

对外投资是指经批准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所属经营单位、创办的经济实体或其他单位的投资。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其它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为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对各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资产使用单位为学校国有资产的二级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各单位应指定一名资产管理员资产管理员接受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部门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资产管理员发生变动时必须完备交接手续,并报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的使用人是资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其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处负责资产的货币价值形态的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使用及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校内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通过购置、调剂或者租赁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校内各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为本部门履行职能所需,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要求。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三)无法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其功能,或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成本高于配置资产的成本。

第十五条 建立资产定额配置制度,实行标准定额管理。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了配置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学校资产配置的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资产配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资产采购要严格执行国家及学校资产采购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十八条 在资产招标采购时,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收取中标金额1%至2%的中标服务费,用于相关支出。

第十九条 学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二十条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对配置的资产,须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使用的资产,由学校进行调剂、划转使用或进行有偿使用以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利用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按授权审核报批。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必须以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为前提,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校内各单位对资产要建立健全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确保资产价值账与实物账相符、实物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因机构调整、内部人员岗位变动等情况涉及资产转移的,由各相关资产占有使用部门的资产管理员到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校人事部门应及时将人事岗位变动信息通知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便督促相关人员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职工调离、离退休等情况下应将占有使用的资产交还给学校。

第三十条 学校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与赔偿制度,学校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授权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必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的资产管理体制,有效规避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进行动态化管理、精细化管理。每一项资产从获得、使用、调剂、报废等整个过程要全程动态跟踪反映;对资产管理要有管理制度保证,每一项资产都要有科学、固定的编号,有效利用,加强维护,定期盘点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固定资产的处置,财务处负责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处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所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报废、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八条 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学校预算。

第三十九条 学校根据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在完备各项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相关的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有效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出售、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五)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诉国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学校资产评估应当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校内各单位、教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八条 学校根据国家工作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由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实施。学校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组织实施。学校所属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时,应积极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清理和追索不良资产和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条 对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和投资以及实物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上报。

第五十三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所管理及占有使用的资产做出报告,报告要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格式规范,并及时报送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部门,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资产使用部门及其使用人都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学校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等给学校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因出现重大失误给学校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与资产相关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